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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拘留,2006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4年6月24日中午,以请卢某某(男,49岁,顺义区人)吃饭为名,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雪域高原饭店,指使金鹏(另案处理)将卢某某停在饭店西侧的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开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销售。被告人王某甲后被查获。

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米某某、丁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详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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