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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A诉王某B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A,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B,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室。

原告王某A诉被告王某B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嗣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王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A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曹某系夫妻,被告王某B是案外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2日,案外人曹某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2005年4月3日至2005年6月13日期间曹某共向该公司交付了装修款人民币122,800元。同年8月10日案外人曹某去世,案外人某公司于同年9月份停止装修,故该工程未竣工。2007年4月1日,被告王某B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从2007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还款期限为10个月,共计偿还装修款50,000元给原告,并且从2005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该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后原告一再催讨,被告王某B至今分文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5年6月15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利息21,675元(按日万分之三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B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曹某系夫妻。2005年4月2日,案外人曹某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所有的某室装修。嗣后,案外人曹某分别于2005年4月3日、4月23日、5月24日、6月13日付给该公司装修款项35,000元、41,800元、36,000元、10,000元。2005年8月10日曹某去世,双方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

2007年4月1日,被告王某B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原某室和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因种种原因造成工程不能完工,现今双方协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B愿意退赔给王某小姐人民币伍万元,双方就此装修的一切合同及以后的问题到此终结,王某B将从2007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注:如中期资金宽裕应提早付清此欠款),还款最后期限为10个月,到时不还王小姐,可直接上诉法院执行,并愿意支付该款的银行贷款利息(2005年6月15日起算),还款由王某A提供卡号,王某B每月打入其卡中。欠款人某公司。还款人王某B。

另查明,案外人曹某父亲、母亲、儿子均自愿放弃对上述50,000元债权的继承权利,同意由原告王某A一人继承。

再查明,被告王某B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案外人曹某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因故终止后,被告王某B自愿返还原告王某A50,000元装修款并同意支付利息,此与法无悖。案外人曹某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该笔债权,此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放弃答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B装修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15日起计至2009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王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梁某

书记员尉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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