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3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大嘴),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犯罪涉及面广,案情复杂,经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曹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尹学琴(女,42岁,另行处理)从杨某某(男,57岁)处以每吨450元的价格购买山西大同块煤50余吨(价值人民币x余元),后以每吨430元的价格卖给通州区X镇北京利迅达铸造厂,结款后未付给杨某某。

200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尹学琴从王某壬(男,42岁)处以每吨450元的价格购买山西大同块煤80余吨(价值人民币x余元),后以每吨430元的价格卖给通州区X镇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50余吨;以每吨367元的价格卖给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11吨。结款后未支付给王某壬。被告人王某甲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罪嫌疑人尹学琴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壬、岳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乙、陈某某、宋某某、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丁、刘某戊、李某己、邢某某、王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及证人李某丁、刘某戊、李某己的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文检鉴定书,书证欠条、收条、委托书、计量凭证、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身份户籍的证明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尹学琴(又名尹某芹,女,42岁,另行处理)从杨某某(男,57岁)处以每吨450元的价格购买山西大同块煤57.6吨(估价值人民币x.8元),后以每吨430元的价格卖给通州区X镇北京利迅达铸造厂,结款后未付给杨某某。

200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尹学琴从王某壬(男,42岁)处以每吨450元的价格购买山西大同块煤81吨(故价值人民币x元),后以每吨430元的价格卖给通州区X镇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54.08吨;以每吨367元的价格卖给北京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公司11吨。结款后未支付给王某壬。被告人王某甲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罪嫌疑人尹学琴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的买卖大同块煤事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尹学芹联系以每吨450元的价格买煤供货,王某甲以每吨470元的价格联系买主,交易成功结帐后尹学芹每吨煤提成20元。后其与联系好的货主杨某某、王某壬口头约定按每吨450元价格购买他们的大同块煤,然后其再以每吨470元的价格供货卖给王某甲联系的买主。而后尹学芹将其联系的货主杨某某、王某壬的大同块煤按王某甲的要求送货卖到了通州区X镇的二个厂子。本来口头说好送煤时现金结帐,但卸货后王某甲只给了王某壬2000元,其自称也收了王某甲3500元,其余未付款。于是其给货主王某壬打的欠款条。还给王某甲打过二张即收款3000元和500元的收条,并给王某甲出具过一张委托王某甲代其向买主收货款的委托书。但实际上联系买主和验收货物及结算货款均是王某甲一人具体经办的。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16日其经朋友陈某某介绍与尹学芹达成口头买卖大同块煤的协议,由其以每吨450元(不开发票)的单价送货到尹学芹指定的地点北京市通州区X镇一个铸造厂且货到付款。后其依协议送了二车大同块煤共计57.6吨,送货时到通州区X镇是王某甲给带路接车称重指引卸货的。卸完货其向王某甲要收货手续,王某甲说“我只和尹学琴说,不和你谈”,并且还说“我这有好多厂子,你450元一吨给我拉,我们卖什么价你不用管”。后其向尹学芹要煤款时,尹学芹一直以帐未结下来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其曾介绍尹学芹和杨某某建立口头煤炭买卖协议关系,二人约定由杨某某以每吨450元(不开发票)的单价送货到尹学芹指定的地点北京市通州区的一个厂子,货到当时付款。后听杨某某说送煤后尹学芹始终未付款,其也打电话催过尹学芹,尹学芹一直拖,后听尹学芹说得向一个男的要钱。

4、被害人岳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与王某壬合伙买的车运煤。2005年5月21日前后,尹学芹通过张某某介绍找王某壬洽谈的买卖煤的业务,他们谈好价格为每吨450元后其按王某壬的电话通知买进的煤,送货时是王某甲接车带着引路称重和卸货的。卸完煤后王某甲说暂时结不了帐,只给王某壬2000元,余欠款王某甲、尹学芹商量后由尹学芹给打了欠条并按每吨450元的价格注明了总价款x元。

5、被害人王某壬的陈某,证实其与尹学芹达成口头买卖大同块煤的协议,由其以每吨450元(不开发票)的单价送货到尹学芹指定的地点北京市通州区的厂子且货到付款,当时商谈时有张某某在场。后其依协议送了三车大同块煤共计81吨多,送货时到通州区X镇的工厂是王某甲给带路接车称重指引卸货的。卸完货的当天尹学芹和王某甲给其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公安机关追赃发还其7440元,现仍欠x元左右未付。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其介绍尹学芹和王某壬建立的口头煤炭买卖协议关系,二人约定由王某壬以每吨450元(不开发票)的单价送货到尹学芹指定的地点北京市通州区的炼铁厂,货到当时付款。后听王某壬说送煤后尹学芹只付了2000元,余款始终未付,打电话催款时尹学芹一直拖,尹学芹曾称买主是她自己找的。

7、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05年5月21日中午,在其位于张家湾镇X村的邢某成功金属结构厂,按尹学芹和王某甲的陈某,给他们代写2张收款条和1张委托书。内容都是他们二人口述的,写完后尹学芹亲自签的名。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是其介绍尹学芹和王某甲认识的。后二人买卖煤炭的时候其有一次跟着送货。那次是送两车煤,尹学芹在车上对其说:她是每吨420元进的煤,每吨450元卖,货到卸煤结帐。到通州区后都是由王某甲接车带路称重卸货,当天王某甲当着其面给过尹学芹2000多元。后其还随尹学芹到通州区找王某甲结煤款,签委托书,但王某甲当时说还没结帐呢,而且一个姓邢某男的当时也跟王某甲在一起。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17日上午,王某甲经其小舅子李某丙介绍卖给其管理的北京市利迅达铸造厂2车煤约50多吨,双方商定:给开增值税票按每吨450元结算,不给开增值税票按每吨370元结算。次日下午王某甲与一个自称是昌平的女的和几个拉煤的司机一起来送的煤,卸煤后其就给王某甲结算了x元现金的货款,隔日又支付给王某甲3000元,两次结帐均是王某甲单独来的。

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的一天,其曾介绍同村人王某甲卖给其姐夫的厂子2车煤,送煤来时王某甲与一个女的同来的。此后其有一次同王某甲一起玩时,王某甲还给牛堡屯苍头一个铸造厂送过煤。

11、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邢某某是与其一起开伟杰金属结构厂的合伙人,住北京海淀区西三旗,因为法院找他,自2005年8月20日起,其就离开公司不知去向了。

12、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尹学芹及其夫王某甲给牛堡屯(现张家湾镇)送煤,尹学芹还给王某甲写了收款条3张和委托书1份,3张收款条的收款数额分别为:500元、5000元及x元。

1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21日上午,其与王某甲依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吨430元的价格(带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王某甲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卖给其管理的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块煤50多吨,后其让会计刘某戊给王某甲结了部分煤款,余款按每吨430元的价格由公安局刑侦支队结走了。

14、证人刘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21日中午,厂长李某丁告知其给送煤的王某甲按带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吨430元的价格结算煤款。王某甲共送煤54吨,因王某甲未带增值税发票,故其只暂时付给了王某甲煤款现金人民币x元,本来谈好余欠款7446元等王某甲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但由于通州公安机关刑侦支队侦查追赃,余欠款就由公安局刑侦支队结走了。

15、证人李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21日晚,李某丙和王某甲来找其,要其帮忙买些煤,其与他们口头约定:有增值税发票按每吨430元结算,没发票按每吨367元结算。次日李某丙和王某甲送来两农用车共11吨煤,23日上午李某丙和王某甲来找其结煤款,因为无增值税发票,双方按每吨367元结算,其共计付给王某甲煤款现金4042元,双方至此结算完毕。

16、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即被骗大同块煤)的价值,其中:杨某某被骗的山西大同块煤57.6吨估价值人民币x.8元;王某壬被骗的山西大同块煤81吨估价值人民币x元。

17、鉴定结论文检鉴定书,证实2005年5月21日2张收款条上“尹学芹”签名字迹均为尹学芹书写。

18、书证欠条,证实尹学芹买杨某某煤57.6吨(每吨450元)、买王某壬80.8吨(合款x元)送货到王某甲指定的通州区X镇工厂后,当时均未付款,由尹学芹写了此欠条。

19、书证委托书,证实尹学芹给王某甲签的收款委托书的情况。

20、书证计量凭证,证实王某壬、杨某某被骗煤炭的净重量。

21、书证收条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尹学芹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取得赃款人民币x元。

2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已将王某甲骗卖煤炭的部分未结煤款7446元(即裕华英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余欠煤款)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壬;还将王某甲骗卖煤炭的部分未结煤款8312元(即北京市利迅达铸造厂余欠煤款)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2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4、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公诉人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又与被告人王某甲所实施的被诉诈骗犯罪事实之间具有实质的关联性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一十六元八角,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一十四元八角,发还被害人王某壬及岳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零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正中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耿桂苹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