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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万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1968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5年1月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峰,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单位职工),女,1979年12月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万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李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峰、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周建平驾驶豫x号客车在内乡县X镇石化加油站路段撞倒驾驶摩托车的徐某某,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机周建平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7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87元。

4、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农民。

5、陪护人员和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

7、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为九级伤残;

8、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情况;

9、鉴定费2张合计1300元,证明鉴定花费。

被告南阳宛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宛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宛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车票显示时间不是原告住院期间票据;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客观,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9有异议,对2009年11月4日的鉴定费有异议,对原告诉讼中做的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以新户口本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应以提交的票据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客观;对证据9鉴定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被告宛运公司提交的证据阳光保险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的户籍为镇平县X镇X村,证据来源为镇平县公安局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家庭住址及票据认定600元为宜;对证据7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对原告在诉讼期间所作的鉴定花费600元予以认定。

对被告宛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5日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周建平驾驶豫x号客车在内乡县X镇石化加油站路段撞倒驾驶摩托车的徐某某,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宛运公司司机周建平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时间为6天,花费医疗费4746.9元。后原告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5月18日,住院花费x.9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44天,花费医疗费x.6元,被告宛运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花医疗费8454.4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镇平县X镇X村。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做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南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徐某某为九级伤残。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车主为宛运公司,周建平系司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宛运公司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宛运公司司机周建平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周建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宛运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原告三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27元,由医疗票据为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至伤残鉴定做出前一天为231天,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84元。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根据医嘱两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徐某定、满慧的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114天,护理费为3044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实际情况,按600元计算。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按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11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28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07元/年×20年×20%=x元。8、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为应当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27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宛运公司垫付原告的x元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下余原告所受损失x.27元。鉴定费6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宛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宛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由二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377元,被告宛运公司承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周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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