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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12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别名徐某伟、徐某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菜市场内,以李某某之妻马某某被被害人王某丁用摩托车刮蹭为由,对被害人王某丁殴打后,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

二、2006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乙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菜市场内,以蛮不讲理为手段,以低价强买被害人兰某某的蔬菜,被被害人兰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兰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自己的移动电话机摔坏,向被害人兰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

三、2005年7月某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菜市场内,以被害人张某己用摩托车轧其脚为名,对被害人张某己殴打,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

四、2005年至200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乙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菜市场内,以蛮不讲理为手段,以低价强买被害人张某丙、陈某某、唐某某等人蔬菜,并对其威胁或殴打,后被抓获。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起事实数额不足2000元,危害后果相对较轻。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菜市场内,以李某某之妻马某某被被害人王某丁用摩托车刮蹭为由,对被害人王某丁殴打,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我驾驶一辆摩的到新发地水菜市场卖菜,我从一女子身边很慢地开过去后她说我撞她了,后她叫来六、七名男子打我,女子的丈夫让我给女子看病,这几个人还要打我,我就和他们带女子去了医院,那女子去看病时他们不让我跟着,后他们说花了1000多元,女子的丈夫不让我走向我要5000元钱,我说5000元太多,另一男子说给3000元,后我打电话让家人送了两次钱共3000元给了女子的丈夫,才让我走。我没有撞到那女子。王某丁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女子的丈夫,他带头欺诈其3000元;被告人徐某对其有殴打行为。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10月份的一天,我在新发地水菜市场上菜时被一辆摩的剐了一下,因撞我的男子不承认撞了我,我弟弟打了他几拳,他才承认,同意带我去看病。我们准备找车去医院时,大伟过来,他叫了一辆车。我、李某某、大伟和撞我的人一起去了丰台铁路医院,李某某让撞我的人拿这次看病的钱,下次再带我来看病。撞我的人不同意再带我来看病,李某某就让他将钱一起给了,最后他答应给2000元并给亲戚打电话让送钱来,我就先被送回家了。

3、证人董翠阁(王某丁之妻)、王某信(王某丁之弟)、谢永学(王某丁之女婿)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接到王某丁电话后,三人先后两次给王某丁送去3000元钱的事实。谢永学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称被撞女子丈夫的男子,被告人徐某系从王某丁手中接钱的河南口音胖子。

4、北京市丰台医院急诊病例首页证实,2005年9月27日马某某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

5、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菜市场内,欲强买被害人兰某某的蔬菜,被被害人兰某某拒绝,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兰某某殴打,并将自己的移动电话机摔坏,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乙强行向被害人兰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兰某某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8日7时许,我到新发地水菜市场卖菜,李某要买我的菜,我说菜都卖出去了,李某就要开我的车,我不让他开,他急了就用脚踹我的车,又要解我车上的绳子,我不让他解,他就抓住我的头发打我耳光,我要到市场办公室去解决,他拽住我衣服不让我去,我要报警,他说“你要报警就是判我20年,等我出来也得弄死你”。这时老乡过来把他劝开了,他拿出手机打电话叫人,后把手机摔在地上,兰某昌过来劝李某,这时大伟和两个男子过来,李某向我要1800元赔他手机,大伟说:“李某的手机摔坏了,你不赔钱这事不可能,也没完”,跟大伟来的一男子说:“你快赔李某手机钱就算了,不然也没完”,兰某昌给李某赔礼,李某才答应让我赔1000元,后我借了1000元给了李某才算完事。兰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系李某,被告人徐某系大伟,被告人王某乙是和大伟一起的男子。

2、证人王某戊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要买兰某某的菜,兰某某不卖,李某要强行把兰某某的车开走,又踹兰某某的摩托车,又要解兰某某车上的绳子,都被兰某某阻拦了,李某就殴打

兰某某,兰某某要去市场办公室解决、要报警,李某威胁兰某某,后我和几个人把李某劝开,李某拿手机打电话叫人,后将手机扔在地上向兰某某要1800元,兰某某的本家叔给李某说好话,大伟和另一男子冲兰某某说“你看李某手机都摔坏了,你赔点钱就算了,你不赔钱这事也没完”,后兰某某借了1000元钱给了李某。王某戊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系李某,被告人徐某系大伟。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听李某某说自己的手机被撞坏了,对方赔了1000元钱,李某某买了一部新手机。

4、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5年7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菜市场内,以被害人张某己用摩托车轧其脚为名,对被害人张某己以暴力相威胁,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己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的一天16时许,我在新发地水菜市场推着三轮摩托车给一顾客送菜时,一男子追上说我推的车轧他脚了,卸了菜后我把顾客给我的52元钱给那男子,他嫌钱少不要,让我给他看伤,这时又过来三名男子,自称被我轧脚的男子说“你要不给钱,就带我去医院看病,要不就揍你”,我没办法就跟着他们去了西红门医院。他们找人把我的三轮摩托车扣下了。在医院自称被我轧脚的男子说脚骨折了,让我给3000元。后我在医院外一小饭馆给了他们3000元钱,我老乡范某某在饭店门口等我。我当时看了自称被我轧脚的男子的脚,当天下着小雨,他脚上没有被轧的痕迹,只有点泥。张某己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系自称被其轧脚,敲诈其3000元的男子。

2、证人范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份一天20时许,我碰到张某己,他说自己在新发地市场卖菜时被人敲诈,让我和他一起去送钱。我同意后和张某己去了西红门医院,张某己进了一小饭馆给对方送钱。送钱后,张某己和对方的人出来,张某己开着车带着我和一胖子到新发地水菜市场附近,胖子让张某己把扣的车开走了。范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系胖男子。

3、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5年至200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乙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菜市场内,多次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行低价强买被害人张某丙、陈某某、王某戊、唐某某、刘某某、王某庚、武某某、秀某等人蔬菜,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000余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丙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20日、2月25日左右、4月7日左右,一叫李某的男子先后三次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自行过秤低价强买其蔬菜,使其共损失人民币390元的事实。张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强买其蔬菜的李某。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月10日左右、3月底、4月11日,一男子以暴力相威胁,三次低价强买其蔬菜,使其共损失人民币300余元的事实。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强买其蔬菜的男子。

3、被害人王某戊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5日8时许,三名男子以暴力相威胁,强行自行过秤低价强买其蔬菜,使其损失人民币280元的事实。王某戊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系强买其蔬菜的男子。

4、被害人唐某某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21日凌晨,三名男子到其摊位前,大伟对其殴打后,低价强买其蔬菜,使其损失33元的事实。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系大伟,被告人王某乙系在大伟强行压价给其结帐的男子。

5、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的一天及之后的3、4天,两名男子两次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压价强买其蔬菜,使其共损失307元的事实。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系强买其蔬菜的男子。

6、被害人王某庚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27日21时许,一安徽口音男子以暴力相威胁,强行自行过秤低价强买其蔬菜,使其损失人民币37元的事实。王某庚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强行压价买其蔬菜的男子。

7、被害人武某某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20日,一安徽口音男子要买其蔬菜,并对其殴打,后一河南口音胖子对其威胁,其被强行低价强买蔬菜,使其损失200余元。3月25日,安徽口音男子、河南口音胖子和另一男子到其摊位前,安徽口音男子强行低价强买其蔬菜,使其损失100余元。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系3月20日强行压低菜价强买其蔬菜的两名男子;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乙系3月25日强行压低菜价强买其蔬菜的三名男子。

8、被害人秀某陈某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2月初、2月20日、2月25日,两名男子以暴力相威胁,三次低价强买其蔬菜,使其共损失人民币529元的事实。秀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系三次强买其蔬菜的男子之一。

9、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及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乙无视国法,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亦应处罚,并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第二、四起事实分别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乙在购买蔬菜遭拒后,自摔手机强行索赔及以暴力、威胁手段,压价强买蔬菜,系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逞强争霸、显示威风,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二、四起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王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退赔赃款,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赔赃款,故对被告人徐某、王某乙均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14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二十七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某丙三百九十元、陈某某三百元、王某庚三十七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七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丁三千元、王某戊二百八十元、刘某某三百零七元;追缴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张某己三千元、秀某五百二十九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兰某某一千元、武某联三百元(已由被告人李某某、徐某履行);追缴被告人徐某、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元返还被害人唐某某(已由被告人徐某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智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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