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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诈骗案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冷某某,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等六人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冷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高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甲、黄某某、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高某丙、张某丁,在北京市燕山迎风六里二区南门口,以帮人看病消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一万余元及金首饰两件,物品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

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高某甲、黄某某、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高某丙、张某丁,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高某万源小区东里,以帮人看病消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三万九千余元及金首饰八件,物品价值人民币八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高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张某戊、付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黄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高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黄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高某丙、张某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高某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丁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甲、黄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高某丙、张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赵某某、高某丙、张某丁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高某甲、黄某某、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高某丙、张某丁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作用,对被告人高某甲、黄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某某、高某丙、张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已经追缴的被告人高某甲、黄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高某丙、张某丁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八、随案移送的戒指七枚、项链三条、坠一个、金块一个,发还各被害人。

九、随案移送的手提袋一个、布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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