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亚森•阿伍提,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初中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塔勒克阔坦村农民,住该村X组X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库尔•买买提,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库车县,小学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库车县二区X乡X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艾尼瓦尔•艾买尔,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巴扎居委会X组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刑满释放;因偷窃于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森•阿伍提、许库尔•买买提、艾尼瓦尔•艾买尔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亚森•阿伍提、许库尔•买买提、艾尼瓦尔•艾买尔及翻译人热依汗•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森•阿伍提、许库尔•买买提、艾尼瓦尔•艾买尔伙同汗尼•阿依西木•古丽•尼牙孜(现在逃)于2006年9月11日8时许,在本区劲松桥东南侧辅路上,从陈某(女,26岁)上衣左侧口袋内盗窃诺基亚牌627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当场抓获。所窃电话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赵国立、梁海生、汗尼•阿依西木•古丽•尼牙孜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森•阿伍提、许库尔•买买提、艾尼瓦尔•艾买尔为谋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所窃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故酌予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亚森•阿伍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库尔•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艾尼瓦尔•艾买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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