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齐河县,初中文化,山东省齐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于2006年6月14日8时许,持刀闯入黄某某(女,18岁)在本区X乡X村X号暂住地内,用预先准备的呢绒绳将黄某绑,抢走人民币20元,后被告人韩某甲又掐被害人脖子、击打被害人头部、持刀扎入被害人颈部,致黄“顶部头皮裂伤,左颈部皮裂伤,窒息致面部结膜出血斑”,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将被害人捆绑塞入床下,又抢走LG牌G622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并逃离现场。被告人韩某甲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持刀闯入黄某某(女,18岁)在本区X乡X村X号暂住处房内,用绳子捆住黄某某的手脚,击打黄某某的头部,掐、勒并用刀刺黄某某的脖颈,将黄某某塞入床下(造成黄“顶部头皮裂伤,左颈部皮裂伤,窒息致面部、结膜出血斑”,经刑事科学鉴定属轻伤),抢得黄某人民币20元及LG牌G622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韩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赃款人民币11元,赃物移动电话一部,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绳子二根,被告人韩某甲作案时穿的胶鞋一双、上衣一件以及物证女士上衣、床单、编织袋、报纸、裤子均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2006年6月14日8时许,一名男子持刀闯入其在本区X乡X村的暂住地,用绳子捆住其的手脚,用硬物砸其头部,用绳子勒、用手掐其脖子,还用刀扎其脖子,并将其塞入床下,抢走其人民币20元及LG牌G622型移动电话一部后离开。其挣脱开捆脚的绳子出屋呼救。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指认被告人韩某甲就是对其行抢的男子。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2006年6月14日上午,其见十八里店乡X村X号院里的女孩满脖子是血,双手被绑在呼救,其帮助该女孩解开绳子。
4、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其弟韩某甲与其一同租住在十八里店乡X村。
5、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韩某甲均在十八里店乡X村租住其家的房子。
6、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黄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女士上衣、床单、编织袋、报纸、绳子上均带有血迹;从被告人韩某甲住处及其藏匿作案工具的污水井内提取了被告人韩某甲作案时穿的上衣、鞋子,作案时使用的尖刀以及藏匿尖刀所用的裤子、绳子。
9、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女士上衣、床单、编织袋、报纸、绳子以及尖刀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黄某某所留。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被抢移动电话的价值。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人民币11元及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
12、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及物证照片,经辨认没有提出异议。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是在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入户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严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甲是为了获取财物而对被害人采用了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故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依法追缴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女士上衣一件,床单、编织袋、报纸的部分提取物,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在案的尖刀一把、绳子二根,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某甲人民币九元(含裤子一条、上衣一件、鞋一双之变价款),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钧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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