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杨某乙与张某丙、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部、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国产汽配城西500米国土所隔壁。

委托代理人牛玉瑞,郑州市管城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部。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住所地梁园区亚细亚西200米路南。

被告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公司。

负责人时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汇管中心五楼。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部(以下简称商丘分部)、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27日,11月9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同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丙、被告诚信公司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分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党博酒后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路交叉口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轩珲及二原告撞倒,造成张轩珲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受伤。经查,党博系被告商丘分部雇佣的司机,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丙,该车在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x.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该车于2009年6月已卖给商丘分部负责人杨某岗(曾用名杨X、杨某刚)。该交通事故张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诚信公司与商丘分部只有业务关系,没有隶属关系。诚信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但该交通事故系酒后驾驶导致,且该车转让给商丘分部用于物流运输,保险风险增大未告知本公司,本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商丘分部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三份:1、商丘市交警支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据此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2、原告《户口簿》一份,据此证明原告适格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28张,价款x.3元。据此证明原告抢救其子的经过和支出的医疗费用。第二组三份:1、2009年9月17日、18日律师万继先对王某伟、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009年9月8日诚信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一份;2009年9月9日交警支队干警对杨某岗的《询问笔录》一份;杨某刚名片一张;《诚信公司简介及分公司通讯录》宣传单一张。据此证明商丘分部历任负责人均是诚信公司委派,杨某岗是当时某丘分部负责人。2、2009年9月3日交警支队干警对党博的《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8月15日诚信公司与党博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党博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诚信公司《验资报告》一本;商丘分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一份。据此证明商丘分部获取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权。第三组一份:被保险人张某丙在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一份:张某丙《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据此证明张某丙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适格的被告。第五组一份:法院工作人员对党博的《问话笔录》一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商丘分部,平时某于物流运输。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10日杨某华出具的《证言》一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于2009年6月15日已卖给商丘分部负责人杨某岗的事实。

被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杨某岗《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设立登记申请书》、《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杨某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装卸服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至五组无异议。被告诚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1份、第2份、第3份中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第二组第3份中诚信公司《验资报告》,第三组,第四组无异议。对第一组第3份中2009年9月4日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第1份有异议,认为对王某伟、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公正性,没有签字日期,形式不合法;对杨某岗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肇事车辆是其个人购买,与诚信公司无关;王某某的《劳动用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2份有异议,认为党博的《劳动用工合同》只能证明与杨某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诚信公司没有关系。对第3份中的《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复印件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五组有异议,认为党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1份中的《尸检报告》、第2份、第3份中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无异议。对第一组第1份中《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恰恰证明该交通事故是酒后驾驶所致,且车辆转移保险风险增大未通知保险公司,该交通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对第3份中《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定额票据印章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白蛋白属自费药,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被告诚信公司、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张某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某岗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作出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其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28张计x.3元,其中2009年9月4日的《收据》计1180元与同日定额《发票》24张计1200元应为同一笔支出,其数额应以收据1180元为准,其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x.3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对王某伟、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杨某

刚的《名片》、《诚信公司简介及分公司通讯录》宣传单、诚信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诚信公司与党博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商丘分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党博的《问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一、诚信公司为商丘分部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获取了物流服务、货运代理、货物中转的经营权。二、商丘分部的负责人均为诚信公司委派。三、商丘分部的经营业务主要为接收诚信公司从郑州发到商丘的货物后再运送到客户手中或接收商丘需要运往郑州的货物。四、肇事车辆当天是在接到诚信公司从郑州发到商丘分部的货物后再送到客户手中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因保险公司对其文本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诚信公司提交的杨某岗《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设立登记申请书》、《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虽均为复印件,其证明杨某港曾向工商局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以此证明商丘分部即为杨某岗的个体工商户与诚信公司无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为:1、从购车补证时某分析,该肇事车辆应为商丘分部购买。杨某港身为商丘分部负责人,于2009年6月15日购买了该肇事车辆,随后的17日在运管部门补办了诚信公司为商丘分部办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司机党博供述该车平时某于物流运输。故诚信公司辩称与已无关的理由和事实不符。2、商丘分部第一任负责人王某伟、现任负责人王某某在调查笔录中均证明杨某港为商丘分部第二任负责人,是受公司委派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司解聘的事实。故诚信公司辩称与已无关的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本院基于诚信公司承认“与商丘分部有业务联系,而没有隶属关系”的抗辩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就诚信公司与商丘分部之间关系的举证责任向诚信公司及时某了释明:二原告和其子只是行人并没有与商丘分部发生业务联系,让原告举证证明二者的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你公司既然承认与商丘分部有业务联系,此举证责任你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其限期将部分月份发生的业务往来清单及利润分成明细表提交法庭。诚信公司逾期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推定商丘分部为诚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诚信公司在商丘设立分部,获取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先后委派王某伟、杨某岗、王某某为商丘分部负责人。在杨某岗负责商丘分部工作期间,2009年6月15日购买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聘用党博为驾驶员。2009年9月2日21时某,党博驾驶该车在运送从郑州诚信公司总部发到商丘分部的货物至客户手中返回至凯旋路X路交叉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二原告及其子发生事故,造成二原告及其子张轩珲受伤,张轩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党博对此事故负全责,二原告及其子不负责任。原告为抢救其子支出医疗费x.3元。该肇事车辆在安帮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和其子为非农业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医疗费用x元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商丘分部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党博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尽注意义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死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鉴于党博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和商丘分部为诚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事实,所以,被告诚信公司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肇事车辆已向安帮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安帮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是司机酒后驾驶所致及车辆转移保险风险增大,未告知本公司,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丙虽为登记车主,但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商丘分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损失,张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原告列商丘分部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付义务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x.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20年=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12月×6月=x元。鉴于该交通事故司机存在酒后驾驶的过失,结合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为宜。上述合计为x.3元。扣除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的医疗费用x元,还剩x.3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甲、杨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合计x元。剩余x.3元,由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x元。

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杨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x.3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韩明

审判员田静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