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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魏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476号

原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莘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二妮,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莘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绰号胖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绰号毛娃,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初中文化,北京福源蕙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魏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鲁某某、魏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6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丙在(略)李某甲的住处问在此留宿的被告人李某乙,其工作的工地有没有电缆线,李某乙说有,但不多。当时被告人鲁某某也在场。10月27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鲁某某在李某甲的住处商量去延庆偷电缆线一事,决定由鲁某某再找两个人,李某丙和李某甲找司机。鲁某某用手机通知了被告人梁某某和魏某某(告知二被告人说有活儿干),被告人李某丙和李某甲一起找到张某某,让其帮忙出趟车。当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丙和李某甲回到李某甲的住处,叫上已经在此等候的鲁某某、魏某某、梁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解放牌白色中型客车(车号:京x)从住处往延庆县方向行驶。上车时,被告人李某丙携带一把红色压力钳,被告人鲁某某携带一个工具包,包内装着两把压力钳和一支电笔。

刚从房山出发不久,被告人李某甲用电话告知李某乙今晚过去,当日23时左右,张某某驾驶汽车到达了延庆县X村X路边,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机给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让其出来接应。被告人李某丙在车下等候李某乙来到后一同上车,车往前又行驶一段距离后,李某乙就对李某丙等人说电缆就在干活的工地里一个帐篷外边放着。并指明了帐篷所在位置,并说工地有两三个人看着。其后,被告人李某乙就下车回香村X村的住处了。

在被告人李某乙指明了电缆线存放的具体位置后,被告人李某丙让被告人张某某把车开到路北边等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鲁某某、魏某某、梁某某五人便一起进入工地,李某甲在土坡下接电缆线,其余四被告人从坡上把电缆线滚给李某甲。分段剪开盘好后,被告人李某丙到停车位置叫张某某顺着土路北行10余米,一起分次将盘好的电缆线装上张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返回途中,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共盗窃7种型号电缆线392.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现被盗电缆线已经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魏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涉案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涉案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鲁某某、魏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某在明知李某丙等五被告人是在盗窃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盗窃中一直由被告人李某丙牵头策划,所起作用比被告人李某甲、鲁某某稍大,因此在量刑时应该有所体现。被告人李某丙、鲁某某、魏某某、梁某某在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对处于从犯地位的被告人魏某某、梁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盗窃所用的作案工具解放牌白色中型客车(车号:京x)一辆、红色压力钳一把、中型、小型压力钳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预谋,盗窃时只是起接应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李某丙等人是去盗窃,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鲁某某、魏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丙、李某甲、鲁某某共同策划,提供压力钳、车辆等犯罪工具,而且纠集李某乙、魏某某、梁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乙、魏某某、梁某某和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关于其没有参与预谋,盗窃时只是起接应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经查,关于李某甲是否参与了预谋的问题,其在侦查阶段曾有过多次供认,且与被告人李某丙、鲁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供述一致,可以互相印证。其在盗窃过程中负责在土坡下接电缆线,这是共同犯罪中的各自分工不同,其与李某丙一起纠集张某某参与盗窃,提供盗窃所用的车辆,在去盗窃的途中,两次与李某乙电话联系,了解电缆线存放的具体位置,在整个盗窃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大,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李某甲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乙关于其不知道李某丙等人是去盗窃,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知道李某丙询问工地电缆线的情况就是为了盗窃,其带领李某丙等人到达其工作的工地,把电缆线存放的具体位置、工地上看护人的情况明确告诉了李某丙等人,其虽然没有具体实施盗窃的行为,但为盗窃犯罪提供了帮助。原审法院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从犯作用,已经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鲁某某、魏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钟欣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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