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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769号

原公诉机关某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中专文化,无业,住(略)。1995年3月4日因盗窃被收容审查十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冯某某,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某,听取了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到位于本市朝阳区太平庄甲三号的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阿曼寓所工地,与该工地保安员韩某某(已判刑)预谋盗窃钢筋。2006年6月3日凌晨,韩某某事先将工地大门打开,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多人用卡车将阿曼寓所工地钢筋加工场内的26.39吨螺纹钢(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被告人何某某于同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起获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第十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6年6月3日,该单位发现放于阿曼寓所工地X号楼钢筋加工场内的钢筋被盗,被盗钢筋为半成品螺纹钢,总量为26.39吨。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韩某某是阿曼寓所工地的保安班长。2006年6月1日2时许,韩某某正在上班,保安员关某某带来一名男子,说是要找经理,韩某某就与这名男子聊天,男子说他姓何,叫他“小何”就行,让韩某某帮助偷工地的钢材,并许诺事成后给韩某某一万元好处费,韩某某答应了。6月1日下午,“小何”将韩某某叫到工地外边一个饭馆吃饭,一块吃饭的还有两名男子,其中一个30多岁的男子“小何”说是他“大哥”。吃饭当中,韩某某把工地的情况告诉了这三个人,“大哥”还让韩某某带“小何”到工地看了看,几个人商定韩某某定时间开大门,他们开车过来拉钢材,分手时,“小何”和“大哥”把他们的手机号码写在一张纸上交给韩某某。第二天下午,韩某某给“小何”打电话,定好当晚进工地偷钢材。晚8点左右,“小何”和“大哥”等人到了工地附近一个饭馆等着,韩某某又和他们定了一下。6月3日凌晨,韩某某对看门老头说晚上拉料,就把大门打开,“小何”、“大哥”带着20多个男子开一辆大卡车进了工地料场,“大哥”给了看门老头200元钱,韩某某在门口看着人,“小何”和“大哥”等人装了一车螺纹钢,出门口时,“大哥”给了韩某某5000元钱,并说以后再给1部手机,后韩某某把大门锁上,当晚就跑回老家。韩某某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就是唆使其盗窃阿曼寓所工地螺纹钢的人。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是阿曼寓所工地的安全员。2006年6月3日5时许,彭某某发现工地料场内的26吨螺纹钢被盗,经过了解得知,当晚保安班长韩某某叫值夜班的保安员杜某某去睡觉,说自己替杜某某值班,并说夜里接车,再找韩某某时他已经不在了,后报警。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某是阿曼寓所工地的保安员。2006年6月2日22时许,杜某某正在工地值班,保安班长韩某某到岗上让杜某某去睡觉,说自己接个车,杜某某就去睡觉了。第二天早上听说工地被盗了。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是阿曼寓所工地的看门人。2006年6月3日零时许,孙某某正在值班,保安班长韩某某过来向孙某大门钥匙,说要进来一个车,孙某某就将钥匙给了韩某某,韩某某打开大门,进来一辆大卡车,车上下来一个人给了孙某某200元钱,卡车就开进料场装钢筋。大约装了一个多小时,卡车就走了,韩某某也跟着汽车走了,孙某某就把大门锁上了。天亮后听说工地被盗了。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第十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承建了阿曼寓所工程,在阿曼寓所工地有个保安班长叫韩某某,负责看大门和验出货单。案发当天,根据料单,工地被盗钢筋26.39吨。

7、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关某某是阿曼寓所工地的保安员。2006年端午节刚过的一天早上,关某某在工地值班,一名男子过来说要找保安队长,因为当时韩某某是保安班长,关某某就把韩某某叫过来,这名男子就与韩某某说话,具体说的什么不清楚。过了几天听说工地被盗了。关某某经过辨认,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就是到阿曼寓所工地找保安队长后与韩某某谈话的人。

8、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朝价(鉴)字[2006]第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钢筋价值人民币x元。

9、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何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鉴定书证实:韩某某提供的写有“x何”字条上的字迹是何某某书写的。

11、韩某某提供的写有“x何”的纸条一张。

12、大兴县公安局收容审查通知书、对被收容审查人处理决定通知书及相关某证证实:1995年3月3日,何某某因盗窃建筑用模板被收容审查,后因未构成犯罪解除收容审查具结悔过。

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警东部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朝阳区石佛营东里日月东华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

14、被告人何某某的多普达牌移动电话机一部扣押在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多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所窃物品价值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人民币六万八千一百二十六元,发还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第十项目部。三、在案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到过案发现场,没有见过韩某某,未参与盗窃。

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不清,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存在疑点。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某、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文检鉴定书、字条1张及移动电话机1部等。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何某某所提其未到过案发现场,没有见过韩某某,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何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证人韩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某证及鉴定结论,认定何某某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何某某虽对上述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何某某参与了盗窃犯罪,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某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存在疑点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作价结论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并无不当,何某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及对在案物品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ОО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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