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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17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沂南县,小学文化,山东省沂南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7年1月因敲诈勒索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某ΟΟ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王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莲花池长途汽车站北门外,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张某某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100余元及诺基亚牌825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后于某甲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夏某某、匡某某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于某甲在预审期间亦曾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已追缴被告人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出生日期不准确,其生日为1988年阴历10月25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只打了被害人头部,但没有抢被害人的钱。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某新证据证实于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对于某甲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开庭审理时,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于某甲是其大儿子,是在山东省沂南县保健院出生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的阴历10月25日,如果按照阳历应该是当年的11月份,当时有出生证明,但早就扔了。报户口是大队统一到派出所去报,由大队会计去报的户口。丰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于某甲的出生日期不对。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于某甲及检察员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时,检察员亦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提供的出生登记薄证明:于某乙之妻董力香于1988年12月3日在该院生下一男婴,且系第一胎。

2、山东省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提供的户籍材料证明:于某乙、董力香夫妇住山东省沂南县X镇X村,长子为于某甲。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某某甲所提原判认定其出生日期不准确,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获取的新证据证人于某乙的证言、山东省沂南县妇幼保健院的出生登记薄、山东省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提供的户籍材料能够证实于某乙之妻董力香于1988年12月3日在山东省沂南县妇幼保健院生下一男婴,且系第一胎,即于某甲,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于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12月3日,于某甲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认定于某甲的出生日期有误,故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某某甲所提其只打了被害人头部,但没有抢被害人的钱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夏某某、匡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能够证实于某甲对张某某进行了殴打,并抢走张某某的钱包,现于某甲否认涉案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已追缴钱款的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于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某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于某甲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已追缴被告人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炯

代理审判员朱平

代理审判员谭劲松

二ΟΟ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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