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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冯某某、陈某、王某乙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11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甲,女,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小学文化,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北安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甲、冯某某、陈某、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O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甲、冯某某、王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宁某甲、冯某某、王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宁某甲因怀疑其男友刘某某与其妹妹宁某丙有不正当关系,遂授意被告人冯某某找人准备报复刘某某。2006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宁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冯某某找来的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等人到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小区X号楼X室刘某某的住处,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还持菜刀威胁刘某某,迫使刘某某书写欠宁某甲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被告人宁某甲还当场从刘某某处拿走人民币300元和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宁某甲从刘某某的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5万元,并将其中4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其余钱款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宁某甲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银行卡中起获了人民币4万元,从其身上起获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宁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王某乙。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乙身上起获人民币18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宁某丙、卢某、王某丁、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提供取款、存款书证,110报警记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刘某某之间的矛盾,纠集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王某乙等人对刘某某进行报复,以暴力相威胁,向刘某某勒索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宁某甲、冯某某、陈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本案敲诈勒索数额中有部分属于犯罪未遂,故对四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在本案中是犯罪的起意者、纠集人,且其是主要获利人员,因此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王某乙在犯罪中系从犯,对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王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从犯中,被告人冯某某虽未到案发现场,但也属于纠集人,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不仅殴打被害人,还持刀威胁被害人,因此被告人冯某某、陈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宁某甲、冯某某、陈某在归案后均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节,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宁某甲、冯某某、陈某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四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大部分赃款已经起获在案,对四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在案之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责令被告人宁某甲、冯某某、陈某、王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七千零一十七元。

宁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0万元欠条是刘某某自愿写的,原判量刑过重。

冯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未亲自到现场,亦未分赃,原判量刑过重。

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甲、冯某某、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宁某丙、卢某、王某丁、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提供取款、存款书证,110报警记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甲、冯某某、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向刘某某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宁某甲所提10万元欠条是刘某某自愿书写的上诉理由及冯某某所提其未亲自到现场,亦未分赃的上诉理由,经查,宁某甲供述及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均证实10万元欠条是刘某某在宁某甲等人威胁下被迫书写的;冯某某虽未到现场,但其明知宁某甲找刘某某要钱,还纠集陈某等人帮助宁某甲,其对宁某甲的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故宁某甲、冯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宁某甲、冯某某、王某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考虑宁某甲、冯某某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及冯某某、王某乙系从犯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各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宁某甲、冯某某、王某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宁某甲、冯某某、陈某、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冯某某、陈某、王某乙系从犯、宁某甲、冯某某、陈某具有立功表现、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等法定从轻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对各被告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及对在案钱款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蔡宁

二ΟΟ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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