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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杨某丙、田某、张某某抢劫、盗窃;李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142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觅子店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羁押,2007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武某区,小学文化,天津市X村X村农民,住(略)。2006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羁押,2007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39岁(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王某甲,系王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3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羁押,2007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羁押,2007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6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羁押,2007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田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7)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了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到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抢劫

(一)2006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田某、李某某、杨某丙预谋抢劫。后四被告人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南侧铁道桥下,将路过此处的武某某(男,25岁)拦截,采取暴力殴打手段,当场劫取人民币700余元、“华为”牌小灵通手机1部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武某某陈述:2006年7月10日凌晨,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南侧铁道桥下,其被四名男青年拦截,并被殴打,被抢走700余元及“华为”牌小灵通1部等物。

2、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李某某、杨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2006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丙预谋抢劫。后三被告人以打车为名将三轮摩托车司机刘某某(男,27岁)由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轻轨站骗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一鱼塘处,采取暴力殴打手段,当场劫取人民币200余元、“诺基亚”牌1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6年7月10日晚,王某甲等人以打车为名,将其从通州区临河里轻轨站骗至张家湾镇X村南一鱼塘处,对其进行殴打,抢走其人民币200余元、“诺基亚”牌1100型手机1部。

2、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晚,其看见刘某某被抢报案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刘某某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4、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劫的物品价值情况。

(三)2006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丙、田某、张某某预谋抢劫。后五被告人以打车为名将三轮摩托车司机朱某某(男,38岁)由北京市通州区土桥轻轨站骗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一丁字路口,采取暴力殴打手段,当场劫取人民币40余元、“高科”牌手机1部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06年7月14日晚,五名男子以打车为名,将其从北京市通州区土桥轻轨站骗至张家湾镇X村一丁字路口,对其进行殴打,抢走其人民币40余元及“高科”牌手机1部。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之一。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该案的案发情况及五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张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人曾被判刑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五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盗窃

(一)2006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田某、杨某丙到北京市通州区南关二条X号,进入杨某戊(男,22岁)住处,盗窃“八亿时空”电脑1台、“沐泽”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戊陈述:2006年7月7日,其在通州区南关二条X号住处丢失“八亿时空”电脑1台、“沐泽”电脑1台。

2、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特征。

(二)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田某、张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城管大队院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冯某某(男,41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风火轮牌x-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停放在通州区城管大队院内的一辆风火轮牌x-10型摩托车丢失。

2、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特征。

(三)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颜某某(女,59岁)家中,盗窃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颜某某陈述:2006年10月的一天,其位于通州区X镇X村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5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2006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北京市通州区X街人民商场东侧,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鲍某某(男,36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富士达”x-5B1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鲍某某陈述:2006年12月8日晚,其停放在通州区X街人民商场东侧的一辆富士达牌x-5B1型摩托车丢失。

2、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五)2006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北京市通州区X街甲X号,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赵某己(男,59岁)家中,盗窃“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己陈述:2006年12月10日,其位于通州区X街甲X号家中被盗,丢失“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1部。

2、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特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赃物已起获发还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杨某丙、田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杨某丙系多次抢劫。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田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王某甲犯罪时尚未成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抢劫犯罪系自首,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依法对其抢劫犯罪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犯罪从轻处罚。鉴于田某、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的抢劫犯罪、盗窃犯罪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系从犯,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张某某抢劫犯罪时尚未成年,系从犯,依法对其抢劫犯罪减轻处罚;其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系自首,可依法对其盗窃犯罪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三、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杨某丙、田某、张某某赃款,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动投案并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田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武某某、刘某某、颜某某、赵某庚人陈述,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杨某丙、田某、张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田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王某甲、李某某、杨某丙具有多次抢劫之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田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所犯抢劫罪系自首,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坦白部分盗窃犯罪,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鉴于田某、杨某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对田某、杨某丙从轻处罚,对李某某减轻处罚;张某某抢劫犯罪时尚未成年,系从犯,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其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系自首,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李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要求对李某某再予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王某甲、杨某丙、田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二ΟΟ七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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