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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诉林某甲、林某乙、吴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农民。

被告林某甲,男,居民。

被告林某乙,女,居民。

被告吴某,男,居民。

原告傅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吴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判令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林某甲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在被告吴某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甲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被告林某甲及吴某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条内容:“借条本人兹向傅某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元)。此据。借款人:林某甲2011年5月6日。担保人:吴某”。尔后原告向被告林某甲、吴某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立下的借条一份、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和原告陈述为据,且被告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某甲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在被告吴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林某甲立下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的复印件连同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三被告。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及其反映的借贷事实可予认定。因该借贷关系而在原告傅某、被告林某甲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讼争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某甲和被告林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林某甲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俩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某应承担本案讼争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并由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傅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付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甲良

审判员林某甲添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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