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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2月因犯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9月被假释,2005年9月3日假释执行完毕,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康会东(另案处理)预谋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加油站的会计杨容去银行存钱的路上对其抢劫。并于2006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骑摩托车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北冷冻厂西侧路口,将途径此处的事主杨容拦截后殴打至轻微伤,后抢走杨容米黄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64元,及三星S3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IC加油卡等物,刘某某于2006年11月25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称:我们抢到包后,是康会东翻的包,跟我说5000元,我只分到2000多元和一部手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康会东(在逃)预谋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加油站的会计杨容去银行存钱的路上对其抢劫,2006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骑摩托车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北冷冻厂西侧路口,将杨容拦截后殴打至轻微伤,后抢走杨容米黄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IC加油卡等物,后刘某某于2006年11月24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杨容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我骑自行车到大辛庄银行存钱,走到黎明村X路口时,有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在路口停车,其中一人下车把我推倒,抢我的手提包,我抓住不放,那人就对我进行殴打,后把手提包抢走。包内有加油站的营业款和IC卡充值款三万多元及我的手机等物品。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30日上午,杨容去大辛庄银行存加油站的营业款,后杨容打电话给我说钱被抢了,我翻账本后,确定数额是x.64元。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容是礼贤加油站的会计或出纳,她存单位的营业款,每次存入几千到几万元不等。一般她是自己到银行存款的。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30日上午,他在黎明村附近看到两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到刘某平家中,并把车放到刘某平家中,打车离开。与刘某某同来的男子的手里拿了一个帆布包,书包的背带已经断了。6、京南福利加油站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报表、收款核对表等证明被抢款项的数额。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容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9、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归案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礼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经当庭核对系被告人本人。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副本证实刘某某被判刑及假释期满日期。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和发还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经发还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据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超

人民陪审员王某祥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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