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凤城市,初中文化,系丹东市宝山监狱服刑犯人,1998年1月因盗窃罪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连犯脱逃罪,于199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军、张继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7日被告人崔某在X号坝门服外役时,趁人不备脱逃,当日被宝山监狱干警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而当庭出示的证据,即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袁某、回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崔某被抓获的经过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脱逃罪处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1999年5月7日12时许,在丹东市X区X号坝门附近服劳役时,趁中午休息无人注意之机,谎称上厕所,翻墙逃脱,当其搭车逃至元宝区X路浴池附近时,被正在此处施工的宝山监狱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2.证人袁某、回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脱逃及被抓获的事实,同被告人崔某供述相吻合;3.宝山监狱干警孟繁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被抓捕的经过,同被告人崔某供述相一致。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充分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法,在服刑改造期间,仍不思悔改,为逃避羁押,逃离监管场所,已构成脱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尚有残刑二年四个月二十九天,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二十九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7日起至200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颖
人民陪审员廖峰
人民陪审员李霞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小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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