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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管某某、被告中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陈文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1969年5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79年生,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1976年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管某某、被告中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4日11时,被告管某某驾驶x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豫QN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管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应按标准计算,其已垫付医疗费用,该保险公司承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11时50分,管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堂汽贸门前与的邢某某驾驶河南x号摩托车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邢某某受伤后,住进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18天,医疗费总额为x.82元。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2009年2月1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第X号认定邢某某十级伤残。第X号认定邢某某后续治疗费需要六千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24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价值680元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存在联号现象。邢某某与妻子生育一子邢某轩(X年X月X日生)

再查明,被告管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管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邢某某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82元,营养费10×18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8天=27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故按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05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05元×20年×10%=x.1元,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x.05元÷365天×59天=1855元,护理费为x.05元÷365天×59天=185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故酌定380元。鉴定、检查费按票据计算为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26.72×18年÷2×10%=70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55元、残疾赔偿金x.1元,鉴定、检查费124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款x.12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1元。下余x.82元原告与被告管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剩余损失x.82元,承担80%份额,计款x元。但被告管某某已支付x.82元,两者相抵下余6244.82元,保险公司应从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车损,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车辆定损的证据,虽提供部分修理发票,但票据不正规,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赔偿鞋、衣服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管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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