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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62年3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2年4月生,无业,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其带领一班人为被告的哥哥家建房,11月6日晚上加班上楼板时,被告驾车回家,将车停在运楼板的路上,其让被告挪动轿车,被告却张口骂人,其说被告你也不能骂人,被告说我不但骂你,我还要打你,被告就用加力杆夯打,其躲闪不及,头上身上被夯中,被告的哥劝解也无效,其乘机跑了,先打110报警,后又拨打120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转159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照相费、法医伤检费共计738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停放汽车并没有影响原告通行,且原告先骂被告,并动手打人,其也有损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带人给被告哥哥盖房,11月6日凌晨1时许,因陈某喊被告将其停放在路上的车挪动一下,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被人拉开后,朱某又从其车内拿出细长棍状物追着原告打,致陈某受伤,陈某受伤后被120送进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143.9元,后又转入159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525.1元,原告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价值100元交通费票据,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给予被告朱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陈某罚款500元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朱某将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所确认,且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告仍追着原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其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80%),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0%)。原告陈某住院8天,医疗费用26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天×10元=80元,原告鉴定费300元,误工费因原告在承建房屋参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年÷365天×8天=543.9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8天=543.9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6.8元,被告承担80%的份额计款3565.44元,原告自己负担891.36元。至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565.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O一0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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