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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昌刑初字第783号,李某某、曹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李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7时30分至8时许,分别在北京市昌平区北环里X号楼X-X号安然日用品商店、宁馨苑小区招商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昌平营业部内,趁周某微(女、25岁)、徐某某(女、29岁)不备,窃得周、徐某人三星牌E358型、阿尔卡特牌x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01元。后李、曹某人至北京市昌平区西关天久通手机市场销赃时被抓获,现被盗物品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昌平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一并考虑被告人曹某某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分别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双玉娥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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