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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蔡某、罗某、邹某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洪民三初字第37号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洪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无业,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X镇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陈圣钢,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从事竹凉席牛筋串绳的个体生产销售,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X镇X路X号X栋。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宜丰县牛筋厂业务员,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X镇X路X号。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宜丰县牛筋厂业务员,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X镇X路X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东,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获得了“制竹凉席用打孔塑料串绳”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一直在生产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16万元、承担调查费用3745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号ZL(略)。1)、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和附图、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书,以证实原告享有“制竹凉席用打孔塑料串绳”实用新型专利;

2、江西省宜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蔡某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卡片、被告罗某和邹某的联系电话、200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邹某的对话录音带、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蔡某的对话录音带、2005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罗某等人的对话录音带、原告在被告蔡某处购买产品实物及购货凭证,以证实被告生产并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3、湖南省绥宁县良友塑料厂出具其生产成本核算表,以佐证原告诉求赔偿数额的依据——按每吨获利200元计算。

三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购“有槽牛筋带”是蔡某从合法厂商盛超群处购得,非其自身生产,故蔡某未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邹某和罗某只是江西省宜丰县牛筋厂的销售人员,更未侵犯过原告专利权。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盛超群营业执照、原告与包括盛超群在内的十四名益阳市凉席牛筋生产协会成员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两份,以证实盛超群是具有原告授权的生产商;

2、盛超群于2005年5月15日出具的关于向蔡某出售过“白色带槽牛筋带”的证明,以证实被告蔡某出售给原告的“有槽牛筋带”是蔡某从盛超群处购得。

针对三被告的上述答辩,原告提交了如下反证:

1、宜丰新发竹制品厂的江西省木竹加工许可证及该厂法定代表人2005年5月26日出具的凉席收条及实物、张坚开具的凉席结算单、冯招英出具的关于出售给原告凉席及凉席中“牛筋凹带”来源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在宜丰县购得凉席上所用“牛筋凹带”均是出自宜丰县牛筋厂,即被告所生产;

2、湖南县X镇人曾德彪出具关于曾遇见原告从宜丰县人造板厂内一生产车间购了一袋牛筋的证明和当庭证言,以佐证原告购买的“牛筋凹带”是从被告生产车间提的货。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在听取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后认为,一、原告提交证据中,证据1具有本案证据资格;证据2中,除原告与被告邹某的对话录音带、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罗某的对话录音带,因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不具有本案证据资格外,其余证据均具有本案证据资格;证据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具有本案证据资格;二、被告提交证据中,证据1具有本案证据资格;证据2因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不具有本案证据资格,即便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得以确定,因被告蔡某在与原告录音对话中承认其生产“有槽牛筋带”,故在被告蔡某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处所购产品非其自身所生产产品的情况下,该证据也是缺乏充分证明力的;三、原告提交反证中,反证1因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能确定而不具有本案证据资格;反证2具有本案证据资格,但需与其他证据综合考量其证明力。

综合权量上述本院确认证据和原、被告相关陈述的证明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9月11日,原告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制竹凉席用打孔塑料串绳”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后,原告按有关规定缴纳了年费。该专利权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制竹凉席用打孔塑料串绳,在塑料扁绳的中间,沿绳长方向等间距的打有小孔,其特征在于在小孔穿透的两个侧面和一个侧面上以小孔连成的直线为中心线,开设有中间深两边浅的凹槽。该专利权的说明书及附图还显示,该专利一改传统的横截面呈矩形或鼓形的制竹凉席用的打孔塑料串绳,而是在塑料绳上沿绳长方向开设凹槽,即横截面呈现出两头宽、中间窄的特点,如横截面呈长方头V形槽、倒梯形头V形槽、圆头倒梯形槽等,由此在不降低原产品强度和使用功能的同时,节省制绳塑料15%至20%。

2000年3月,被告蔡某取得个体工商户执照,开始生产制竹凉席用的打孔塑料串绳,其中既有传统的横截面呈矩形或鼓形(口语常称“无槽”)的制竹凉席用的打孔塑料串绳,也有开有凹槽,即横截面呈长方头长方形槽的制竹凉席用打孔塑料串绳。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与其专利相同,即带有凹槽的制竹凉席用打孔塑料串绳(被告称之为“有槽牛筋带”),于是提起诉讼,引发本案。

另,2002年7月15日,在湖南省益阳市专利管理局的鉴证下,原告刘某与包括盛超群在内的十四名益阳市凉席牛筋生产协会成员,就前者为后者侵犯其上述专利请求益阳市专利管理局调处一案,达成了协议:前者许可后者在益阳地区范围内实施其专利,专利实施许可费8000元。

原告就其为本案的调查支出,仅提供了原告在被告蔡某处购买33。2公斤被控侵权产品费用的证据,即2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制竹凉席用打孔塑料串绳”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保护范围在于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书(包括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必要技术特征,即制竹凉席用打孔塑料串绳凹槽的设计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上述专利,否则构成侵权。被告蔡某生产开有凹槽的制竹凉席用打孔塑料串绳,该凹槽的特征虽与原告专利附图显示的不完全相同,但与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该凹槽的特征属于以与原告专利权基本相同的凹槽设计手段,达到与原告专利权不降低原产品强度和使用功能的同时、节省制绳塑料的基本相同的效果,且这种凹槽形状上的局部变化,对于行业内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即属于与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因此,被告蔡某生产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蔡某这一生产行为由于未得到原告许可,所以已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上,由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而参照原告许可益阳市凉席牛筋生产协会十四名成员实施专利使用费共8000元(平均每名成员571。4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明显不合理,所以本院综合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产品生产销售的季节特点、被告蔡某的生产年限、产品价格及行业利润、原告合理支出等因素,在法定赔偿幅度内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罗某和邹某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罗某和邹某也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立即停止生产与原告刘某“制竹凉席用打孔塑料串绳”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略)。1)相近似的产品;

二、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刘某(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春芳

代理审判员胡朋

代理审判员李明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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