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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朝刑初字第02823号,王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8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住(略);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6日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7月26日3时许,到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石门X号,钻窗进入王某丙(女,45岁,黑龙江省人)的暂住地,盗走王某丙的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逃跑时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证言,物证照片、书证及作案工具钳子、多功能刀及扳手各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是犯罪未遂,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在案物品本院一并判处。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钳子、多功能刀及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金伟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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