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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田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创华、张成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在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婚后感情较好。后因修建高速公路,原告无农田某种,2010年6月原、被告一同去浙江打工。到达浙江后原、被告分开,被告离开原告后完全某去联系,原告经多方联系。未得到被告任何消息,至今已有一年有余。原告为找寻被告花费车费数千元,对于被告回归已完全某失信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某以及结婚登记时间;

2、原告李某申请的证人李某江在庭审中所做的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在2010年7月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失去联系,被告下落不明有一年多时间。

3、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2010年6月份出去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失去联系,被告未到本村参加妇检,下落不明有一年多时间。

4、原告李某申请的证人李某在庭审中所做的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在2010年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失去联系。

5、原告李某申请的证人黄仁何在庭审中所做的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在2010年7月份出去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有一年多时间。

6、原告李某申请的证人吴可玉在庭审中所做的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在2010年外出打工后双方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

被告田某未发表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任何形式的质证意见。

被告田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1、2、3、4、5、6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7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李××,并在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外打工生活,在2010年6月打工期间被告离开原告,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今被告下落不明,两人没有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2010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被告无故离开原告生活,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双方分居至今,且被告也未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原、被告的夫妻关某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原告李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小孩一直跟随原告李某生活,应由其抚养为宜,被告田某承担抚养费。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小孩李××由原告李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田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某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张成万

人民陪审员肖创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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