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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李某甲诉张某某雇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强。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原告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晨6时许,货车司机雒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车,因前方5时55分突发几辆车相撞致5人死亡与沿京台高速辽x重型牵引车辽x的半挂突停相撞,而车主派不会开车的贺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致货车司机(无责任)李某某死亡,对其家庭造成不可弥补的心灵伤害,故请求判令:1、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已于2009年5月29日对李某某死亡之事达成过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此四原告的起诉应当是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某是否对死者李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李某某是乘坐人,李某某是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且李某某无责。2、2009年5月29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协议只有侯某某签字,其他人并没有签字,被告也未签字,对他人没有效力。侯某某签字是在被告张某某诈骗下签的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赔偿项目也不是按国家规定赔偿。3、侯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李某甲共三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2、侯某某取到赔偿款条据,以此证明原、被告就李某某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2009年5月24日晨6时许,被告张某某豫x、豫x重型牵引车在京台高速合肥方向x+600m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当时系乘坐人)、雒某某(驾驶员)死亡。2009年6月2日,蚌埠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雒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5月29日,原告侯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作为乙方就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在武陟县一宾馆达成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李某某在出车期间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经反复协商,充分征求亲友意见,自愿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由张某某赔偿甲方人民币x元,视为乙方完成了法定的和自愿的全部赔偿义务(包括但不仅限于物质、财产、精神方面等);李某某在乙方处尚有工资5000元未领取。二、前述款项共计x元,乙方应在2009年5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应出具收款凭证。三、甲方应在同时提供给乙方身份证件、户口本、家庭情况证明等相关文件。四、本协议签署、并交接完款额和文件后,即标志本事故赔偿处理完毕,任何一方不得提出其他要求。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将赔偿款及工资x元给付原告侯某某,侯某某为被告出具收款条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李某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侯某某作为死者李某某近亲属,与被告张某某就李某战死亡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且按照协议约定并已履行完毕,视为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赔偿数额看,原告侯某某的行为应当代表死者李某某全部赔偿权利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被告侯某某诉称其受被告张某某诱骗才与其签订协议,没有事实与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4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人民陪审员任强

人民陪审员郭艳玲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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