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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0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戊(已判刑),郑卫辉、李某丁(二人另案处理)无故将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宋某、张某乙、范某己在本校东门口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六处轻微伤,张某乙四处轻微伤,范某己四处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张某戊、郑卫辉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宋某、张某乙、范某丙陈述;4、法医鉴定、协议书等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戊(已判刑)、郑卫辉、李某丁(二人另案处理)无故将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宋某、张某乙、范某己在本校东门口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宋某六处轻微伤,张某乙四处轻微伤,范某己四处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张某乙、范某己医疗费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5月19日,伙同郑卫辉、李某丁等人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口无故殴打该校学生宋某、张某乙、范某己。

2、同案犯张某戊供述证实,2009年5月19日,伙同郑卫辉、李某甲、李某丁等人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口无故殴打该校学生宋某、张某乙、范某己。

3、同案犯郑卫辉供述证实,2009年5月19日,伙同李某甲、张某戊、李某丁等人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口无故殴打该校学生宋某、张某乙、范某己。

4、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09年5月18日23时许,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口无故被人殴打致伤。

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5月19日凌晨0点左右,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口无故被人殴打致伤。

6、被害人范某己陈述证实,2009年5月19日凌晨0点左右,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口无故被人殴打致伤。

7、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张某乙右侧顶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右颞后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右颧部及外侧挫伤构成轻微伤,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范某己枕部创口构成轻微伤,面部擦伤面积构成轻微伤,左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挫伤面积构成轻微伤。宋某顶部左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左颞前下部至左眼睑外段挫伤构成轻微伤,额部右侧及颞前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额部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胸背部挫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颈项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8、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宋某、张某乙、范某己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赔偿宋某、张某乙、范某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宋某、张某乙、范某己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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