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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5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某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丙、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窜至宝丰县民政局家属院,趁魏某丁家中无人,进入魏某丁家中盗走一部银灰色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个索信牌MP4,一条银饰项链、一个玉石饰品、三张某丙式10元纸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84元。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某,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受害人陈述;3、书证;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某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我不构成犯罪,我没来过宝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去到宝丰县民政局家属院一单元四楼,趁魏某丁家中无人,进入魏某丁家中,盗走一部银灰色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直板摩托罗拉手机、一个索信牌MP4、一条银项链、一个玉石饰品、三张某丙式10元纸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84元。盗窃总计价值1214元。

认定上述事某,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魏某丁陈述,2010年10月20日下午两点左右,我从家中出门锁住门之后就去上班了,到下午5点半左右到家后,发现家中进贼了。清点后发现家中的一部三星牌银灰色数码相机、一部直板式摩托罗拉手机、一个MP4、一条银饰项链、一个玉石饰品、还有三张某丙式10元纸币,还有一些零钱被盗了。我就到楼上邻居杨建群家用他的手机报某了。数码相机是在我女儿卧室内的抽屉里,MP4也在他的抽屉里,手机是在我的卧室的床头处,项链是在我床头柜的抽屉里,玉石饰品和三张10元的老式纸币是在我卧室柜子里的抽屉里,一些零钱大概有20元左右,放在一个黄色的小袋子里是在门口鞋柜的抽屉里。玉石饰品价值多少钱我不知道,其他东西共价值1400余元。我家的门没有被撬的痕迹。

(2)被害人申某陈述,2010年10月20日下午,我家被盗的东西,有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型号是S860型号,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索信牌MP4,纯银项链一条有8克重,还有一个龙形的饰品,还有老式10元的三张某丙团结,有20块零钱。

2、书证

(1)张某丙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2)叶县人民法院(1995)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某决书,证明1995年5月24日张某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3)平顶山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光)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5月5日张某丙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并收缴万能钥匙一套。

(4)河南省豫中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张某丙199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5)购物票据一张,证实三星相机的购买价格1000元。

(6)宝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的案发、报某、立案时间及抓获被告人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分别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现场的相关情况。

4、鉴定结论。

(1)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宝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2)宝丰县公安局公(宝)鉴(痕)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被盗现场卧室内包装盒上提取的手印是被告人张某丙右手中指所留。

5、庭审后,被告人张某丙向法庭提供一份悔过书,其表示:“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给政府带来麻烦,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深刻忏悔”。

上述1-4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某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的事某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丙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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