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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盗窃;张某戊盗窃案

时间:2004-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北刑初字第47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27岁,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36岁,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2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留泉,唐山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33岁,汉族,四川宜宾酒厂唐山销售处工作,现住(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X街X委X组X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0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以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绥中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X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以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己,男,1964年4月17日,汉族,河北省滦县人,个体,住(略),系张某戊之父。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有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戊犯有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魏某、孙某甲、王某乙向本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魏某、孙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韩留泉、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与王某庚(在逃)、出租车司机王某庚、李某辛及两名女子在唐山市X区钓鱼台世纪粥屋吃饭,同时马某、魏某、孙某甲、刘某某、曹某、赵顺杰在另一桌吃饭。被告人张某丁酒后去厕所时与马某发生口角,王某庚得知此事后就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丙去找刀,说要打架,并让王某庚、李某辛驾车送走两名女子。被告人王某丙和“大东”(身份不详,在逃)在冯大里星火网吧内取出事先藏匿的三把东洋刀及一把砍刀,乘出租车前往世纪粥屋。被告人张某丁和王某庚在门口阻拦要走的刘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丙与大东到门后后,将东洋刀分给被告人张某丁和王某庚,四人各持刀砍向对方,其中被告人王某丙持砍刀追逐刘某某到龙泽路与长虹道交叉口西侧27路公交车X号小区站,砍中其后背一刀。经法医鉴定马某、魏某、孙某甲为轻伤。

2、2003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与王某庚、王某庚官(在逃)等五人在唐山市X区西山道海涛浴池二楼休闲厅内时,被告人王某丙与高国庆发生口角,之后高国庆、王某乙等被浴池经理带到办公室。被告人王某丙在一楼大厅门口处,接过王某庚官从外面找来的砍刀,向闻声而出的高国庆、王某乙等砍去,将王某乙左耳及面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3、2003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与王某庚、王某庚官、“小二头”(身份不详,在逃)乘车行至唐海县X镇新华书店附近马某上,发现陈某(男)、张某某(女)二人。被告人王某丙和王某庚、王某庚官下车对陈某进行殴打,张某某上前拉架。被告人王某丙和王某庚追赶逃跑的陈某时,王某庚官抢走张某某脖颈上挂着的康佳C688手机(价值1323元),张某某拉住身后上衣,被其一拳打中头部,张某某到附近喊人。陈某跌倒后,被告人王某丙和王某庚、王某庚官继续对其进行殴打,其波导8288手机(价值816元)掉在地上,被王某庚捡起,之后王某庚官欲将陈某拉入车内,陈某奋力反抗,张某某与群众及时赶到,被告人王某丙和王某庚、王某庚官上车逃跑。

4、2003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经预谋后,来到唐山市体育场内健身台球厅,由被告人张某戊负责在外面放哨,被告人王某丙钻窗入内进行盗窃。被告人王某丙在其盗窃行为被台球厅内睡觉的值班人员吴某某(女)发觉的情况下,以胁迫方法抢劫吴某某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042元)、铂金耳钉一对(价值45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15元)、人民币5元,抢劫台球厅营业款320元,之后将其抢劫行为告诉被告人张某戊,二人分赃。

5、2001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申玉宝、张伟星、任玉淼(三人均已判刑)在唐山市X区X乡唐钢建安公司一处加工厂院内,盗窃氧气瓶5个、乙炔气瓶1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四人销赃分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王某丙、张某丁砍致轻伤,支付医疗费(略).81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1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66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交通费213.55元,共计(略).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被王某丙、张某丁砍致轻伤,支付医疗费(略).67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16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伤残补助费(略)元、法医鉴定费660元、交通费213.55元,共计(略).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王某丙、张某丁砍致轻伤,支付医疗费4182.51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12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神经探查手术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110元,共计(略).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王某丙砍致轻伤,支付医疗费7548.5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略).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某证实:2003年1月9日11点半左右,其与马某、魏某、孙某甲、刘某某、赵顺杰到世纪粥屋吃饭,凌晨零时许,马某去厕所时与张某丁发生口角,在马某等人欲离开时,被张某丁和王某庚在门口阻拦,并从一开来的出租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将砍刀分予张某丁和王某庚,几人持刀砍向马某等人。

2、孙某甲证实:2003年1月9日零时许,其与马某、魏某、刘某某等人在世纪粥屋吃完饭欲离开时,刘某某受到他人阻拦,这时开来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手拿东洋砍刀,朝孙某甲等人头上砍来。马某、魏某、刘某某三人也被砍伤。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03年1月9日零时许,其与孙某甲、马某、魏某等人到世纪粥屋吃饭。期间,马某与邻桌一男子张某丁发生口角,待其与同伴欲离开时,张某丁将刘某某等人截住,并从一开来的出租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手拿砍刀,分予张某丁,几个人即开始砍刘某文等人,刘某文、孙某甲、马某、魏某均被砍伤。

4、魏某、马某证实:2003年1月9日在世纪粥屋吃饭欲离开时被人砍伤。

5、证人王某庚、李某辛证实:2003年1月9日零时,二人送张某丁等四人去世纪粥屋同一吃饭,后张某丁让二人将两名女子送回家。

6、河北省唐山市法医门诊鉴定书证实:马某被人砍伤,属重度轻伤,自伤后之日起休息6个月,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整;魏某被人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6个月,属十级伤残;孙某甲被人砍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自外伤之日起休息2个月,肌腱松解,神经探查手术费6000元整。

7、证人肖某某证实:2003年4月6日22时许,王某庚带领四人到海涛洗浴洗澡,半小时后,高国庆等人也来了。后王某庚等人与高国庆等人发生殴斗,其中一男子手拿砍刀将王某乙砍伤。经肖某某辨认,王某丙即是当天砍伤王某乙的人。

8、证人钱某某、张某壬、王某乙、孙某癸证实:2003年4月6日22时许,王某丙等五人在海涛浴池二楼休闲厅内与高国庆发生口角,后高国庆与王某乙被带到办公室,王某丙在一楼大厅门口接过其同伙外面找来的砍刀,向出来的高国庆、王某乙砍去,将王某乙的左耳及面部砍伤。

9、唐山市法医门诊鉴定书证实:王某乙被砍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自伤后休息治疗六周。

10、证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3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二人走到唐海县X镇新华书店附近时追上一辆红色桑达纳轿车,车上下来三人对陈某进行殴打,张某某上前拉架。在其中两人追打陈某时,另一人抢走张某某脖颈上挂着的康佳C688手机。张某某拉住其上衣,被其一拳击中头部,张某某到附近喊人,陈某在被殴打期间,其波导8288手机掉在地上被王某庚捡起,后三名男子欲将陈某拉入车内,陈某奋力反抗,张某某与群众及时赶到,三名男子逃跑。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波导8288型手机价值816元,康佳C688型手机价值1323元。

12、证人吴某某证实:2003年8月5日凌晨2时许,其在唐山市体育场内健身台球厅值班时,被翻东西的声音惊醒,见一男子正在屋内写字台翻东西,该男子见吴某某起来,就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将她戴着的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和一对铂金耳钉抢走,并从钱某内拿走人民币320元。

1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3年8月5日凌晨2点左右,其同张某戊预谋找点钱某。到唐山市体育场内健身台球厅,二人准备进行盗窃。王某丙让张某戊在外面放哨,其跳窗进入台球厅,翻找值钱某东西,这时床上的女子坐起来,问王某丙干什么,王某丙让该女子别动,把钱某出来,并从她裤兜掏了五块钱某右,并让她把项链、耳钉、戒指全部摘下来,连同鞋盒内的约350元人民币一同拿走。张某戊分得人民币50元,其他赃款被王某丙、张某戊二人挥霍。次日,王某丙到首饰店用铂金项链、耳钉打了戒指,张某戊用黄金戒指与自己的戒指重新打了一个戒指。

14、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03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预谋后到体育场健身台球厅,由张某戊在外面放哨,王某丙钻窗入内进行盗窃。后王某丙从窗户跳出招呼张某戊一同逃跑。王某丙分予张某戊50元钱,并把偷来的金戒指给了张某戊。

15、赃物照片证实:王某丙所抢劫的铂金项链、铂金耳钉、黄金戒指被重新打造成铂金戒指、黄金戒指各一枚。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4K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15元;(略)铂金耳钉一副,价值450元;(略)铂金项链一条,价值1042元。

17、证人李某某证实:2001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在唐钢建安公司一处加工厂院内丢失氧气瓶五个、乙炔瓶十个。

18、同案犯张伟星、任玉淼、申玉宝供述:其三人伙同王某丙在唐山市X区X乡唐钢建安公司一处加工厂院内盗窃氧气瓶五个、乙炔瓶十个。

1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氧气瓶五个、乙炔瓶十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

20、唐山市卫校附属医院收费单据证实:王某乙因被砍伤住院共计50元,开支医药费7548.5元。

21、法医鉴定费收据证实:王某乙支付法医鉴定费210元;四川宜宾长城实业公司证明材料证实王某乙月薪1500元。

22、石家庄金同立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办事处证明材料证实:马某于2003年1月8日被人砍伤后,住院治疗及休养至今每月工资1200元整,办事处未支付给本人。其在住院期间,办事处派两名工作人员陪护20天,误工补贴共计1490.10元,办事处未支付给本人;魏某于2003年1月8日被人砍伤后,住院治疗及休养至今每月工资1200元整,办事处未支付给本人。其在住院期间,办事处派两名工作人员陪护20天,误工补贴1646.90元。办事处未支付给本人;孙某甲于2003年1月8日被人砍伤后,住院治疗及休养至今每月工资900元整,办事处未支付给本人。其在住院期间,办事处派两名工作人员陪护20天,误工补贴1266.50元。办事处未支付给本人。

23、药费单据证实:马某被砍伤花费医疗费(略).68元,法医鉴定费210元。

24、交通费票据证实:魏某、马某因被打伤支付交通费42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胁迫方法抢劫财物,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魏某、孙某甲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丙负担。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戊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张某己所提被告人张某戊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

被告人张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8日起至2004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略).46元;

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共计(略).12元;

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共计(略).01元;

被告人王某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略).50元。

上述罚金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文茜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贾淑英

二OO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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