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肥城市,中专文化,山东省肥城市X镇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199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7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7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经预谋,到本区X乡X村的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库房,翻墙入院,窃得库房内的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一个、乙炔气瓶一个、焊机专用线缆240米、电缆线60米(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一个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陈某甲、王某、陈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的财产,且所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均能坦白所犯罪行,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依法责令二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赵某某前罪附加罚金刑未执行,故依法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综上,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许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八十元,发还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钧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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