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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2245号,马某甲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2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假冒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以进行期货投资为由在本市朝阳区X路等地骗取张某某(男,3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x元。赃款已被挥霍。

二、2006年10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宣武区菜市口上岛咖啡厅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周某某(男,4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5万元。赃款被挥霍。

2007年2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某、证人秦某某、马某乙、刘某、陈某某、郭某某证言、汇款单、收条、银行卡明细单等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故对其所犯诈骗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万一千零六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四十五万一千零六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吕贺芬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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