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初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谷某某伙同李某丁(已被判刑)等人于2003年2月23日中午,在河北省大名县X镇X村西侧十字路口,因琐事队张季青进行殴打,将张头部、脸部等部位打伤,造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鼻骨骨折并错位,左手第三掌骨、中指第二指骨、环指第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
二、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另处)于2006年12月28日22时许,驾驶摩托车到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货场北库,窃取货物1箱,内有诺基亚x型移动电话机20台(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谷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起获的摩托车1辆、储存卡3个及现场录像光盘1张现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季青、被害单位负责人罗红的陈某、证人李某甲、成某乙、成某丙、任某某、李某丁、朱某某、吴某某、聂某某、戴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北京天纪通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证明、被盗移动电话机串号单、发货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光盘)清单、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无视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轻伤;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司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某意伤害和盗窃罪,依法应一并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被告人谷某某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某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在案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谷某某退赔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天纪通航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三、在案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在案之录像光盘一张,作为视听资料存档;在案之储存卡三个,发还被告人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焦逸群
人民陪审员杨某晖
二00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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