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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257号,马某抢劫、强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2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纪某某,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强奸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伙同金某、杨某某(均已判决)、那仁巴图(另处)经预谋,于2005年8月3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X号楼西侧墙外,将郑某某(女,33岁,黑龙江省人)强行带上所开的轿车,对其采取捆绑、威胁、殴打等方法,造成其:左腕关节背侧可见未缝合瘢痕2.1x0.1厘米,左髂前上棘处条状瘢痕2.1x0.1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抢得郑某某人民币100余元,其间马某、那仁巴图将郑某某强奸。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因此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是单独强奸,且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金某、杨某某(均已被判刑)以及那仁巴图(在逃)在本区十里堡北区X号楼西侧墙外,将途经该处的女青年郑某某劫持到其所驾驶的一辆小轿车上。此后,被告人等对被害人郑某某采用了捆绑、刀刺、殴打等暴力手段,又将郑某闭在车辆的后备箱内,直至次日4时许方将其释放。其间郑某某的人民币110元被抢走。被告人马某以及那仁巴图还先后将郑某某强奸。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7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将负案在逃的被告人马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遭到四名男青年劫持、随身所带钱款被抢并被其中两名男青年先后强奸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指认被告人马某是对其实施抢劫、强奸行为的人之一。

3、证人金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马某以及那仁巴图在抢劫过程中,先后将被害人郑某某强奸。

4、刑事判决书证明,金某、杨某某均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

5、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郑某某的伤情。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因本案被通缉,后于2007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指认的作案地点与上述地点一致。

8、被告人马某曾就其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作出过供述。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金某、杨某某以及那仁巴图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的财产,并在抢劫过程中轮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等人的犯罪手段恶劣,故依法应予严惩。关于被告人马某所提没有实施强奸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马某参与轮奸且犯罪既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马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未能全部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根据本院对金某、杨某某作出的刑事判决,该二人应当连带承担退赔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以及金某、杨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九十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加

审判员孙小娟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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