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旬阳县,初中文化,北京嘉汶巳通生物科技开发中心员工,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07年5月20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胜古北里甲X号其单位北京嘉汶巳通生物科技开发中心办公室内,趁人不备将郭某某(女,17岁,河南省人)放在办公桌上的华夏银行银行卡及密码单盗走,并于当日20时许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华支行ATM机上盗取卡内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程某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向法院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人民币1000元,依法应予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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