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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648号,赵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6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兴隆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区X街菜市场内,趁朱某乙不备,窃得朱某身携带的黑色三星牌E37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前罪附加罚金刑未执行,故依法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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