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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0393号,王某甲、王某乙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3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55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于2006年7月18日10时许,携带木棒到本市朝阳区麦子店枣营北里农业银行,由被告人王某甲指定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王某乙持木棒击打从银行取款出来的何某某(男,32岁,四川省人)面部,并将何某某随身携带的纸袋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x牌手包1个)抢走后逃跑,在被害人何某某的追赶下被告人王某乙扔弃涉案物品,何某某将涉案物品捡回,被告人王某乙后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徐某某的证言、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着手实施抢劫犯罪以后,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追赶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有认罪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此次犯罪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李秀敏

二ОО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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