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县,小学文化,河北省沧县农民,在京暂住地:本市顺义区X镇X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8月22日被羁押,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文华、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观湖国际X号楼X单元X号吴某某(女,25岁,河南省郑州市人)的住处做家政服务员期间,于2006年7月31日13时许,趁吴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窃得吴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并逃匿。
2006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赃款人民币x元并已发还了被害人吴某某。另,公安机关还起获了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x型移动电话1部以及姓名为王某红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张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款物清单、报案记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所窃绝大部分款项均已起获发还或扣押在案,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将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千元连同被告人王某某的x型移动电话一部之变价款中的人民币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将上述物品之变价款的余款折抵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
三、将在案扣押的姓名为王某红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更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人民陪审员杨惊晖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成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