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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李某某、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生,安阳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秦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肖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安楚路X村X路口东段时,被告秦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不顾交通规则违法超车,将原告的三轮车撞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秦某某支付x元后便不在支付任何费用。事故车豫x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秦某某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的具体诉求如下:医疗费x.4元,评估费700元,车损x元,施救费26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9.98元,营养费242.1元,误工费x.54元,护理费x.5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80元,停车费2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6元。并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运输公司辨称:事故车豫x只是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秦某某,双方签定有车辆挂靠合同,运输公司未收取车辆的任何营运收入,对事故的发生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和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秦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车豫x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和第三者强制险,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评估费、车辆保管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秦某某辨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秦某某是事故车豫x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公司未收取任何营运收入,事故的发生与责任承担方面均与运输公司无关,请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某承担。另外,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或无法律依据或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秦某某预先支付的x元,应在承担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8时50分,在安楚路X村X路段,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同西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肖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王朋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9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当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左髌骨骨折;2、右股骨内踝上骨折;3、头外伤。2009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3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x.3元,期间原告另支出门诊费用1067.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0年2月1日该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肖某某遗留有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又为该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安价认2009(199)号结论书,评估定损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修理费x元、施救费2600元。事故车豫x实际车主是被告秦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签定有挂靠合同,每月向公司交纳200元管理费,车辆的实际运营均由秦某某掌控,公司未收取其它营运收入。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秦某某的雇佣司机,诉讼中,原告申请放弃对李某某的诉讼。再查明:事故车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和商业第三者险(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4日),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x元。原告肖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伤残鉴定书、车损评估结论、修车费单据,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爱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交通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车辆损毁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某某系秦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某在雇佣工作中致人损害,雇主秦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事故车辆与被告运输公司的挂靠关系而主张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运输公司仅是挂靠单位,并不实际支配事故车辆的运营,也未从其运营中获取利益,且秦某某自愿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外的损失,故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依法应对保险公司理赔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车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秦某某预先支付的x元,因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未超过x元,故对于秦某某多支付的部分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内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x.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秦某某预先支付的9286.3元)。

二、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5713.7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730元,被告秦某某承担13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代理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杜继霞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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