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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门刑初字第219号,崔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门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5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国志、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携带镐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排X号附近对事主张某己进行抢劫。当事主张某己途经此处时,张国志、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人对张某己进行殴打并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近x元,电话卡和电话充值卡(面值人民币x余元)等物品。经法医鉴定张某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限)。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国志、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刘某、石某、谭某某、李某某、沙某丙、沙某丁、沙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本院(2006)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国志、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以暴力手段持械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应依法与所犯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对本院(2006)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定的被告人张国志、张某甲、张某乙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师昌璞

人民陪审员杨杰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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