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夏邑县城管监察大队环卫工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3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低速垃圾清运货车沿夏邑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新重点高中北门西50米时,与其前方同方向的王某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氏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已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共计x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闫某、王某、马XX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认定书;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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