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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平刑初字第00311号,申鸿鹏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平刑初字第003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鸿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因偷窃于2005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鸿鹏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申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中旬至8月间,被告人申鸿鹏伙同宋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先后5次到平谷区海关西区事主王某琴的兴谷泉副食品经销部内,由宋某某以整钱付帐,在找钱中挡住事主的视线,申鸿鹏实施盗窃,共得中华牌香烟9条(软盒6条、硬盒3条)。经鉴定,所窃香烟价值人民币4800元。

被告人申鸿鹏于2006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申鸿鹏、宋某某所窃香烟已折价退赔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鸿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王某琴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鸿鹏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申鸿鹏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鸿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7日起至2007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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