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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延刑初字第11号,赵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延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7岁(1969年9月24日,身份证号码:x)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略)东花园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0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到延庆县X镇北京京正公司养殖基地、北曹某村梁志国租赁站,盗窃作案三起,窃得TCL王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铁架子管14根,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60元。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失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意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梁志国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间,自己经营的京正公司丢失TCL王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租赁站丢失铁架子管14根的事实;证人张某某、姬某、高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梁志国的公司丢失电视机一台,其经营的租赁站丢失铁架子管,赵某某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特征和数量;被告人赵某某的口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5月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立新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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