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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汝州市食品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凯,系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

负责人冯某某,系该经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汝州市食品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卜凯和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的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汝州市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及第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1984年,我在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临街房前闲置地建简易房,经营糖烟酒杂货。1998年3月10日我与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达成口头协议,该地仍由我使用,我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拆房时损失由我自己负责。2002年在我使用过程中,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的行为侵犯了我应当享有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被告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的临街闲置地归原告使用。

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汝州市食品公司辩称:原告在我们地上建房没有口头约定,也没有书面协议,是侵权行为。原告在1984年出具承诺书,是因违法建房自觉理亏才出具的。原告的请求,2004年9月15日已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6)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让原告腾出,现起诉是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之诉已经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之子郭某乙与原告郭某甲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3月10日,原告郭某甲因占用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土地建房经营糖烟酒杂货,给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影响经营处盖房时,经营处叫郭某甲拆房时,郭某甲拆房损失由郭某己负责”。2002年5月12日,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内容为:“食品经营处将其临街两间闲置地约40平方米租给杨某某盖门面房使用,使用期限为15年,占用费共计9000元。15年期满后,所建房屋归食品经营处所有,房前空地至公路(庙下至梨园)边归乙方使用”。2004年8月20日,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与郭某乙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汝州市食品公司将上级颁发土地证面积(杨某食品经营处),现楼前北段以一层门面房最北头一间为界,门前2米以外处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50年,租金x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预付租金。”2003年11月16日,因杨某乡人民政府对杨某街进行小城镇建设统一规划,将郭某甲所建房屋拆除,杨某乡人民政府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补偿。之后原告郭某甲之子郭某乙,即持其与汝州市食品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在此空地上挖沟、堆放沙石等材料准备建房。为此,第三人杨某某与郭某乙发生争执,2004年9月15日杨某某向本院起诉,2004年9月15日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6)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2002年5月12日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二、第三人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杨某某租赁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房前空地上的砂、石等杂物清理完毕。”判决书执行完毕后,郭某甲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以自己出具的承诺书提出与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有租赁关系,而该承诺书中未有租赁约定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原在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房前空地上的建房是租赁所建,也没有证据证明口头约定租赁的事实,现以有租赁关系要求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和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是被告汝州市食品公司杨某食品经营处依法对自己的土地行使使用权。该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侵犯原告任何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某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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