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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

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副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蒋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6月27日借我社款x元,月息8.85‰,期限至2005年6月14日,被告将利息结息至2004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0月7日借我社款x元,月息8.85‰,期限一年。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我社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6月27日借原告款x元,月息8.85‰,期限至2005年6月14日,被告将利息结息至2004年9月30日;2004年10月7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x元,月息8.85‰,期限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即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x元利息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8.85‰计算,借款x元利息从2004年10月7日起按月息8.85‰计算,上述二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陈雷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庞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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