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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密刑初字第20号,张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密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智凯(男,14岁)于2006年8月6日至9月4日间,先后到北京市密云县X镇永安小区X号楼下、北京市密云县密溪花园小区X号楼下和X号楼下,以“T”形锥撬锁为手段,盗窃嘉禾牌、弗兰德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现部分赃物已收缴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失主李元新、秦艳、徐明林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收条,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0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失主李元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丽娟

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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