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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返还押金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押金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9月4日和13日分别共付给被告张某某现金x元作为贮草押金,双方商定于2009年5月前将我所需草料如数交付。谁知一直到该工作结束,我都未能见到被告运来的丝毫草料。我向被告催要贮草押金,被告却以接着给我供草料为由将此事拖了下来。直至现在我都未见到被告运来的草料。我再次向其催要贮草金,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由于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草料,给我的养牛工作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违约损失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应给原告款,原告还欠我款,养牛户还欠着我一万余元草料款。我和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虽然是养牛户给我草料款,但原告拿着养牛户的牛奶款。我是把草料分散送到养牛户处,是原告让我送的,我只对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在本村提供场地供养牛户养奶牛,并负责收购养牛户的牛奶,被告张某某则供给养牛户草料。2008年9月4日,原告先付给被告5000元作为押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收到卫东青贮压金5000元正”的收据。同年9月13日,原告又付给被告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卫东现金5000元”的收据。两笔款合计x元。被告收款后,未给原告草料,也未将款退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4日收据、9月13日收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押金款x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收款手续,被告对两张收款手续也予以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已供给原告x元草料的证据,应将x元如数退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押金款x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养牛户欠其一万余元草料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凭养牛户的欠款手续向欠款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押金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海静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张俊霞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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