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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大刑初字第00686号,罗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6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假名:王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东方红航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员,住(略)。因涉嫌盗窃,2006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05年10月16日8时许,窜至大兴区X镇兴政东里20-X室,趁无人之机持钥匙开门入室,盗窃“天曲益脂康片”保健药品6箱零68瓶,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完全是因为公司领导对我过于苛刻,产生我对他报复的心理;所盗货物,基本被公司追回,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且认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系北京东方红航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员,2005年10月15日其辞去销售员工作。2005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用钥匙打开大兴区X镇兴政东里X-X-X室(推销员宿舍)的房门,盗窃该公司推销员何某某、许某某存放在此的“天曲益脂康片”保健药品6箱零68瓶,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800元。后被抓获。所盗物品部分被追缴发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佳木斯市向阳公安分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25日,长安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佳木斯天曲公司业务员贾某所推销的天曲益脂保健品涉嫌是赃物,派出所当日将贾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据贾某讲他所卖的货是从一个叫王典的人手中购买。2006年3月29日,在贾某某指认下,民警将王典(真名叫罗某某)抓获。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6日6时10分左右,我最后一个离开住处去开会,10月6日13时我返回大兴区X镇兴政东里X-X-X室,见门大开着,我还以为是同事回来了,我进屋脱下衣服将衣服挂在衣柜时,发现衣柜内的保健药品“天曲益脂康”没有了,我赶紧给主任打电话,问他是否把货放别的地方,主任说没有,我在屋里也没有找到就报警了。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6日9时左右,我听见有人敲对门的门,声音挺大,敲的时间挺长,因为对门经常有人敲门,我们也没出去看。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5年4月到北京东方红航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当销售员,6月调到大兴上班,住在大兴区X镇兴政东里X-X-X室的单位宿舍,今天(2005年10月16日)公司开销售会,我们一起住的四个人都开会去了,曹某某最后一个离开,回来发现保健品被盗了。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6日12时50分许,曹某某回到大兴区X镇兴政东里X-X-X室,发现保健品被盗。

6、证人闫某某证言,亦证实保健品被盗。

7、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或12月份,我在天曲保健品公司当业务员。一天,我同事叫周锁成对我说他能进一批便宜的天曲保健品问我要不要,我和周锁成、姜威就来到火车站附近一个旅店找到一个叫王典的人,王典给我们拿了3箱货,以每箱1500元进的,我们三人给王典先交了1500元的货款,其余的卖完后付款。

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8日,公司召开客户联谊会,我们的客户反映公司业务员姜威会前销售过30盒“天曲益脂康片”,我发现该货是北京地区销售的,我把情况反映北京总部。我听姜威讲货是从一个叫王典的人手中购买的。2005年12月到现在,我发现有3箱半,我把30盒发回北京总部,我手里还有15盒,这些是客户退回来的。

9、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丢失的“天曲益脂康片”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发现,姜威称手中还有货,我们觉得这线索很重要,于是来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天曲益脂康片”保健品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案现场情况。

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天曲益脂康片”部分已被发还。

10、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处民警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其违法行为完全是因为公司领导对其过于苛刻,产生对他报复的心理;所盗货物,基本被公司追回,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并表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四十一元责令退赔后,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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