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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某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元月1日二人在原包厂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2月10日女孩闫XX出生,男孩闫X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直到2005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原因是被告不仅养成了喝酒、吸烟的坏习惯,而且被告对家庭及子女完全是不管不问,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很少在家,即使来家也是拿些钱就走,不愿和原告在一起生活。从2000年秋收前被告外出后,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要求其回家,被告不是说在这就是说在那,至今连今年春节都没有回家过年。被告家人说拿被告也没办法。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闫XX由谁抚养由其本人选择,男孩闫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1、借条一份;2、分单一份。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借条是假的,我就不知道这回事;2、原被告90年结婚,91年分的家,分单以前就没有,是假的。

被告毛某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男孩闫XX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女孩由谁抚养由其本人选择。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有存款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虽提交了借条,但被告称不知道这事,且原告也称借钱没有给被告说,故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分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该分单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元月1日在原包厂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闫XX,后抱养一男孩是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秋,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2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2007年约x元建成的四间临街平房。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存款5万元、一辆小四轮、一辆天马牌摩托车,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闫XX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闫某某生活,闫XX已上班,生活已能自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闫XX愿意随原告闫某某生活,儿子闫XX现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四间临街平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平房一半的价值x元。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称该债务被告不知情,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存款5万元、一辆小四轮、一辆天马牌摩托车,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闫XX由原告闫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四间临街平房归原告闫某某所有,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毛某某平房一半的价值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某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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