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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东刑初字第25号,刘某甲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盖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朝阳区X街九号院X号楼X门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于2006年5月6日和5月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X号楼X单元X号“宏昌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地,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以做生意借贷为名,先后骗取事主徐某某人民币8000元和x元。赃款全部被挥霍。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于某某、刘某乙、潘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大街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东四头条储蓄所“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违法所得之财物亦应判令退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应酌予从重处罚,但念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9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二、判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兵

二OO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卞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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