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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平刑初字第100号,李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北京长兴安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张玉全的宿舍无人之机,将张玉全放在红色皮箱内的人民币1600元盗走。

2、2007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同宿舍的张少峰衣兜内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盗走,并于当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平谷支行峪口分理处的ATM机上支取人民币100元,后将该卡放回原处。同年1月9日,李某甲再次持该卡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杨镇支行的ATM机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平谷支行峪口分理处的ATM机上共支取人民币4700元,后次日将人民币4700元退还给张少峰。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张玉全、张少峰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平谷支行峪口分理处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杨镇支行出具的录像资料及支取凭证、中国邮政储蓄帐户汇款凭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照片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坦白了部分盗窃事实,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所得人民币退赔事主(除已退还部分外,尚欠人民币1700元,退赔张玉全1600元,退赔张少峰1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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