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5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铸造一区新X号,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0元、天语S65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04元。
2007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携带锯条先后2次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五区X栋X层楼上物业临时仓库内,采取锯断防护栏的手段,盗窃仓库内的铝合金闭门器共计76个,价值人民币3952元。
本院查明:天语牌S658型移动电话机1部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闭门器76个销赃得款人民币275元。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张某、吴某某证言,辨认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但解除处罚后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犯罪时未成年,应当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八百七十五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失窃单位;起获的作案工具锯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秋香
二零零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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