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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350号,李某、钱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3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羁押,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羁押,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钱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钱某在本市石景山区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小车车间内,盗窃该公司的云帆牌x型、风帆牌6-QA-60C型、骆驼牌6-QW-45MF型汽车电瓶3个、世达牌汽车专用工具1套,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58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二、2007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钱某在本市石景山区中机北京汽车世界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盗窃靳某某的CECT牌B85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靳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甲、陈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1份,工作记录1份,现场方位示意图,物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参与第二起盗窃,盗窃总额大于被告人李某;且鉴于赃物已起获发还,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钱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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